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02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法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7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借款期間至99年12月16日止,共2年,約定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7.50%固定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按應還款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自98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欠本金618,115元,應一次全部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丁○○則以希能分期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及催告函等件為證,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不爭執真正之借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第11條第1款已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740條復有明定。本件被告丁○○未依約繳款,既如前述,依前開約定及規定,原告自有權請求一次清償。被告丁○○雖請求分期清償,惟原告已不同意給予期限利益,本院自無准予分期清償之法律依據。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8,1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丁○○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4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618,115元│自98.3.16起│7.50%│自98.4.17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