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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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辯稱是在報架上撿到行動電話,並非竊取云云,然查行動電話係放置在被害人工作之商店內櫃台旁報架上,難認係已脫離被害人本人之持有中;且被告擅自取走未告知店內人員,且於事後將行動電話交付其女使用,亦非撿拾日後欲歸還主人可擬,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07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居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月3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購物時,見乙○○所有之NOKIAV31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置放在櫃臺旁報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機會,竊取該支行動電話,得手後旋離去上址。嗣經乙○○發現後,委請母親 吳惠文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在報架上看到上開行動電話,以為是有客人沒有帶走,就把它拿走,伊是撿的,不是偷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而上開行動電話既係放在商店內櫃臺旁報架上,而非地上或店外,一般人當可認識該行動電話仍尚未完全脫離本人之持有,則被告擅自將之取走,即為竊盜,其辯稱係撿拾云云,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害人母親吳惠文雖指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可能有被盜打,惟經函請該門號電信公司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該門號自97年1月3日失竊日起,至97年1月28日被害人領回日止之通話費用明細,該公司函覆表示該段期間並無任何通聯紀錄,故無通話費用,有該公司97年3月7日信客一(一)警密(97)字第075號函復單暨附件在卷為憑,是被害人母親懷疑門號有遭盜打,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