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1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基隆市○○路,為警以其為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營業為由,經警掣單舉發,移送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500元之罰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有在上開時間、地點為警舉發,然伊新執業登記證雖於96年8月16日即已發放下來,然因伊前曾於96年7月10日,因闖紅燈為警掣單舉發,並經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簡稱基隆監理站)裁決後,異議人對上開裁決不服遂向法院聲明異議,以致伊在法院裁定前無法辦理駕駛執照地址之異動,然又依警察局換發執業登記證相關規定,需身分證與駕駛執照之地址相同者,始能領取執業登記證,以致伊因兩者地址不一,而亦無法順利領取新的執業登記證,而伊在上開闖紅燈之聲請異議案件,雖甫收到法院為異議駁回之裁定,然尚未變更駕駛執照之地址前,即為警為本件之舉發,並扣取伊舊的執業登記證,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依95年10月19日行政院公布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下簡稱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查驗或換發,得於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補辦查驗或換發,其執業年資視同連續。但該段期間應予扣除。又依上開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自領證之日起每滿3年換發1次,計程車駕駛人應於期滿前後1個月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逾期未換發者,失其效力。但計程車駕駛人符合第12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由上開執業登記管理辦法規定可知,計程車駕駛人固然應依規定3年即換發1次新的執業登記證,然若有「正當理由」未能於其滿前後1個月內向警察局換發者,則應於該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換發。
四、經查,異議人新的執業登記證確實於96年8月16日核發,該證之有效期限為99年12月18日,發證單位為基隆市警察局,此有基隆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按。次查,異議人前於96年7月10日,因闖紅燈為警掣單舉發,並經基隆監理站裁決後,異議人對上開裁決不服向法院聲明異議,該案嗣於96年11月22日經本院為異議駁回之裁定,異議人於96年12月4日收受該裁定,該裁定於96年12月9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469號卷宗後,查閱該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交通事件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無誤,並有上開裁定1份及裁決書、送達回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然異議人甫於96年12月4日收到本院上開交通事件裁定後,因其尚未至基隆監理站繳納罰鍰並辦理駕駛地址之變更,致未領取上開96年8月16日核發之新執業登記證,雖其舊執業登記證置於車內指定之插座,然仍遭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掣單舉發,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按。
五、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該條所定「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主要之規範目的,應係要處罰未向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即行從事計程車司機之業,因若有上開情事,極易造成警察機關對計程車司機管理之困難(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即明定諸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消極資格),然異議人原本即有領取執業登記證,且新執業登記證又已核發,僅異議人就基隆監理站之另件交通事件裁決不服聲明異議,始進而無法領取新執業登記證,故嚴格言之,異議人尚非屬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人。雖移送機關另依上開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之「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自領證之日起每滿3年換發1次,計程車駕駛人應於期滿前後1個月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逾期未換發者,失其效力』」規定,認為異議人原有之執業登記證因逾期未換發而已失其效力,且因異議人自身有「闖紅燈」之違規情節,故亦非屬於上開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2條之「正當理由」,而為上開處分。然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此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所明定,堪認交通事件裁決之受處分人依法有對此行政處分提出聲明異議、對法院之裁定亦有抗告等訴訟權利。況異議人在聲明異議期間,因其究竟有無行政機關所認之交通違規,尚懸而未決,須待法院為異議駁回之裁定確定,並發函告知處分機關該裁定業已確定後,一般之受處分人始會依此繳納原行政處分之罰鍰。故堪認在上開期間內,若一般之受處分遇有交通違規罰鍰未繳納者,即未能至監理站辦理駕照地址之異動,須待繳納罰鍰後,始得以辦理駕照地址變更,此乃當然之理。而本件之異議人於96年12月4日甫收受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469號異議駁回之裁定,該裁定雖於96年12月9日確定,然於同年月20日始由本院發函基隆監理站告知該裁定之確定日期及請基隆監理站查收卓處,惟異議人卻於同年月11日即為警以未領取執業登記證而從事計程車業舉發,堪認異議人應尚在靜待移送機關通知其繳納罰鍰,故其為警為本件舉發時,因尚未繳納先前闖紅燈之罰鍰,以致未能變更駕照地址異動,進而未能領取96年8月16日核發之執業登記證之情事,實非出於其惡意而不為,應認其符合上開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2條之「計程車駕駛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之換發」之情事,且異議人為警舉發時,亦尚未逾該條所定「於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之期間,若未認為異議人之情形不具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2條之「正當理由」,將易使交通事件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權利受到限制。詎原處分機關未審酌上情,逕為裁罰,顯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不罰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