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㈠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4日,以93年度阻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於前開㈠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
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自93年6月16日起,至93年7月16日晚間9時15分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4年6月29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488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94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甲○○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5日下午
5時20分左右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次。乃為警於同日(97年3月5日)下午2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之 許明朝 住處搜索查獲,同日(97年3月5日)下午5時20分左右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被告甲○○雖於警詢中飾詞否認「其於97年3月5日下午5時20分左右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行(偵查卷第5頁);然被告為警查獲而於97年
3月5日下午5時20分左右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考。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空言否認施用毒品云云,尚非可採;且尤足反徵被告於97年3月5日下午5時20分左右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行無疑。再者,被告查有如本件判決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件判決㈡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罪動機、吸食
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就本案而論,被告實行犯罪之時間,既或係「97年3月5日下午5時20分左右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參見前述),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尚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之列,爰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