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理由部分補充:「㈠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BAC到達0.03%至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BAC到達0.15%以上,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超過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㈡爰審酌被告於91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1年度基交簡字第10號判處拘役40日,於91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竟不知戒惕,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高達0.91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67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2月1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交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詎猶不知警惕(不構成累犯);復於97年4月11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百福社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同日晚間11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百福社區出發,欲回基隆市○○區○○街住處。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行至基隆市○○街○○○號前路口時,因飲酒使注意力、反應力減低,致未能注意前方由丙○○所駕駛之5229-QD號自用小客車正因紅燈停等於路口,竟自後追撞5229-QD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嗣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無誤,並有酒精呼氣測試值一紙在卷可稽;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1毫克,且被告因飲酒致注意力降低,因而追撞前車,亦經證人 劉家椿 警詢證述,此外,復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資料附卷,均足認被告確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