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3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原則(適用國際私法上之區際法則)或依逆推知法,本院對於本件有裁判管轄權(即國際審判管轄權)。又原告係設籍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亦有管轄權(即土地管轄權)。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依同條例第53條之規定,關於「離婚之效力」亦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非依大陸地區之婚姻法,以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業於95年4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6年3月23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96年3月18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時,即要求原告匯款至大陸資助其大陸親友,原告確實亦匯出新臺幣50萬元至大陸,詎料被告於96年4月8日竟離家出走,經原告多處尋找未獲,因此96年4月11日向管區派出所報案協尋被告,嗣後被告曾打電話返家告知其不適應在台生活環境,拒不返家同居,顯已違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與民法惡意遺棄他方之判決離婚要件相符,爰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實自96年4月10日出境,足認被告無欲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有離婚之事由。查被告與原告結婚之後,雖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惟自96年4月10日離開臺灣地區後,迄今已1年有餘,均未再行進入臺灣地區,更無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準此,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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