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零零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公車站牌附近」等字後增列「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等字,⑵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毛重1.2公克」更正為「淨重1.00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⑶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張及照片共6幀」。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1.00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依刑法,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48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9月1日及88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4號及以88年度毒偵字第38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2日22時、23時許,在基隆市南榮公墓公車站牌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零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建價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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