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六0號、第一七四號、九十九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二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末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五罪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四四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一月又十五日、四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分別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八分許及同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依規定採取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而其分別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十八日親自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所採尿液,經分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其中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為警查獲該次尿液經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十八日所查獲之該二次尿液經確認檢驗之結果,則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各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四月二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各一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監管紀錄表共二紙附卷可稽,則從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十八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尿液均僅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且所驗得之閥值均甚低,足認被告自白其因擔心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定期採尿時遭查獲其仍有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均係於前往觀護人室定期採尿前四天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但因其施用毒品之時間較長及體質關係,因而於施用後四天經採尿仍可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一情,因與常情並不相違,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將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及同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五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分別更正為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八分、同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許在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各一次,應屬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犯罪事實同一,應由本院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更正如原起訴書所載,併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但因既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末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五罪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四四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一月又十五日、四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則本件如附表編號二、三部分雖係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所為,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及九十五年間即已再犯他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與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如附表編號一犯行,均應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六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於九十六年間出獄後另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並無戒除毒癮之意,惟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施用毒品│查獲方式│證物│起訴案號│├──┼────┼────┼─────┼────┼─────────┼────┤│一│97/07/14│臺南縣新│⑴第一級毒│經警獲得│⑴被告於警詢、偵查│臺南地檢│││下午5時│營市武昌│品海洛因│被告 楊榮 │及本院訊問時之自│98年度撤│││許│街33號住│一次。│彬同意後│白。│緩毒偵字││││處│⑵第二級毒│採尿送驗│⑵採取尿液編號對照│第160號│││││品甲基安│查獲。│表一紙。││││││非他命一││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次。││量研究科技中心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檢││││││││驗報告一紙。││├──┼────┼────┼─────┼────┼─────────┼────┤│二│98/02/21│同上│同上│經臺南地│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臺南地檢│││晚上7、8│││檢觀護人│訊問時之自白。│99年度撤│││時許│││室定期採│⑵受保護管束人(被│緩毒偵字││││││尿查獲。│告)尿液檢體監管│第24號│││││││紀錄表一紙。││││││││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三│98/03/14│同上│同上│經臺南地│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臺南地檢│││下午4、5│││檢觀護人│訊問時之自白。│98年度撤│││時許│││室定期採│⑵受保護管束人(被│緩毒偵字││││││尿查獲。│告)尿液檢體監管│第174號│││││││紀錄表一紙。││││││││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四月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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