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丁賢選任辯護人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道○段○○號六樓,暨不得對本案之被害人及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由
一、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是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亦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定有明文。另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302條第1項等犯行,惟參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供述之內容與共犯及相關證人證述之情節未盡相符,本院原審酌日後將有詰問證人之必要,而認被告在該共犯關係中居於領導地位,對證人不無影響力,堪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1月2日起羈押。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坦承妨害自由、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等罪名,惟仍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及重傷害等犯行,故認被告尚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未能改變本院所認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故各自110年2月2日起及110年4月2日起分別為第一次及第二次之延長羈押,且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㈡惟被告於110年5月18日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已就其被訴之傷
害、妨害自由、妨害秘密等罪嫌供承在卷,本院衡酌目前案件審理進度,認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已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被告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道0段00號6樓,並不得對本案之被害人及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倘被告有違背上開事項情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宇霖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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