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丁賢選任辯護人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846號、第20252號、第25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丁賢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鄭丁賢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302條第1項等犯行,惟參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供述之內容與共犯及相關證人證述之情節未盡相符,本院審酌日後將有詰問證人之必要,而被告在該共犯關係中居於領導地位,對證人不無影響力,堪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1月2日起羈押,另自110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坦承妨害自由、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等罪名,而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及重傷害等犯行,惟就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均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犯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辯之情節仍有待其他共犯及證人於審理中到庭詰問以釐清事實,復依本案共犯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稱被告在本案犯罪組織中具有領導指揮權限,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酌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採取延長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仍有必要。另,被告固於110年3月30日訊問中聲稱: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若恐被告有與共犯、證人串證之虞,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一定限制,命被告遵守,且被告家人已準備新臺幣20萬元現金要幫被告交保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中與各共犯及證人之關係,認縱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仍無從確保被告不會透過其他第三人尋求與其他共犯及證人之溝通、聯繫,致影響本案日後之審理,又酌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是上揭聲請仍無從准許。綜上,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0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宇霖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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