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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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毋旭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毋旭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毋旭初於民國106年3月3日18時許起至18時20分止,明知其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康和路交岔路口附近飲用啤酒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林森三路與林森三路11巷無號誌交岔口時,欲左轉進入林森三路11巷,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林森三路由西往東方向在毋旭初左後方行至該路口,王○○見狀閃煞不及,以致乙車之前車頭與甲車後車尾發生碰撞,王○○人車倒地,受有右腹挫傷、右手肘瘀挫傷、右膝挫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毋旭初明知自己騎乘車輛肇事且王○○因此受傷,竟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車逃逸離開事故現場。嗣經路人追趕後始回到車禍現場,並於同日19時52分許,經警對毋旭初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回溯其自106年3月3日18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0分許)駕駛甲車之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毋旭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頁反面、第19頁,審交訴卷第14、2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24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0.062mg/l(引自 陳高村 所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此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所知悉。而依前揭呼氣酒精代謝率推之,本件被告既自承於106年3月3日18時30分許飲用酒類完畢騎車上路,距其於同日19時52分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止,期間相隔約1.367小時,竟仍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9毫克,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275毫克【計算式:0.19+0.062×1.367=
0.275mg/l(小數點以下第四位四捨五入)】,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25mg以上之法定標準值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諸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騎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均幸非至為嚴重,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其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又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達成和解並支付完畢,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0、21、23頁),因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已達每公升0.275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本件已肇事撞及其他車輛並致人受傷,又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另衡量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駛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4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次為其第3次為酒後駕駛犯行,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保全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交訴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部分,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此部分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陳明。另因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審交訴 字第 119 號判決(106.07.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 交上訴 字第 96 號(106.09.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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