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85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一郎
黃櫻惠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 律師
王明偉 律師 洪榮彬 律師(均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解除委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矚訴字第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一郎、黃櫻惠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遭查扣其2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各
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書狀誤載為0000000000》號),請求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查,聲請人蔡一郎、黃櫻惠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006、2006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矚訴字第12號受理在案,聲請意旨既自承上開行動電話內存有與本案案情相關之簡訊、LINE對話、通聯等紀錄,且聲請人蔡一郎、黃櫻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認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麥當勞公司所屬員工、商討求償之事(見本院106年度矚訴字第12號卷第55頁),則此2支行動電話顯係本案重要證物,亦可能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本案尚在審理中,為日後審理期日提示所需及判決理由認定所依,自無從先行裁定發還,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上述扣案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官怡臻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