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 周雨台 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
陳柏愷 律師被告 涂舒涵
廖惠玲 張玉秋 羅智先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涂舒涵、廖惠玲、張玉秋、羅智先涉犯誣告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157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6年2月6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月8日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憑(高雄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13號卷第18頁),聲請人於同年2月1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涂舒涵、廖惠玲、張玉秋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之員工,及被告羅智先為統一超商之負責人,被告涂舒涵等人明知聲請人周雨台於104年8月3日19時許,未將被告涂舒涵、廖惠玲、張玉秋關在高雄市○○區○○○路○○號「7-11超商美術館分店」(下稱美術館分店)內,限制其等離去之情形,而係上開被告涂舒涵等3人自願待在美術館分店內而不願離去,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虛捏被告涂舒涵、廖惠玲、張玉秋等3人遭聲請人妨害自由等事實,由統一超商委任告訴代理人於104年9月14日具狀向高雄地檢誣指聲請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被告涂舒涵、廖惠玲、張玉秋3人於104年11月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亦對聲請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嗣聲請人經高雄地檢檢察官於105年7月1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93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涂舒涵、廖惠玲、張玉秋、羅智先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按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3年台上字第574號及55年台上字第8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涂舒涵、廖惠玲、張玉秋為統一超商之員工,及被告羅智先為統一超商之負責人,聲請人周雨台前曾加盟統一超商,並經營美術館分店,後因聲請人於104年5月22日向統一超商申請終止加盟,而與統一超商就美術館分店之房地承租合約產生糾紛,被告涂舒涵、廖惠玲、張玉秋3人於104年8月3日14時40分許進入美術館分店,聲請人有將美術館分店店外之桌椅及店內組合式貨架推疊堵住前揭起商大門口阻礙通道,案外人 邱煥源 於同日19時許有進入美術館分店及裝鎖;嗣統一超商委任告訴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於104年9月14日具狀向高雄地檢指稱聲請人涉犯妨害自由及毀損罪嫌(毀損部分另經統一超商撤回告訴),被告涂舒涵、廖惠玲、張玉秋3人於104年11月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亦對聲請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嗣聲請人經高雄地檢檢察官於105年7月1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93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統一超商及被告涂舒涵、廖惠玲、張玉秋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雄高分檢發回續查後,高雄地檢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涉強制罪嫌部分,於106年3月3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202號提起公訴,另就聲請人所涉私行拘禁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另聲請人認統一超商及被告涂舒涵、廖惠玲、張玉秋之前揭妨害自由告訴,係意圖使其受刑事訴追而虛捏事實,故向高雄地檢對被告即統一超商之代表人羅智先、被告涂舒涵、廖惠玲、張玉秋提出誣告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157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6年2月6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月8日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等節,業據被告涂舒涵、廖惠玲、張玉秋供述、另案被告邱煥源供述、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李宏德 證述在卷,核與聲請人周雨台指述相符,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特許經營契約書及特許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美術館門市特許轉直營或委託店裝潢殘值說明表、統一超商有限公司付款憑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上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經高雄地檢檢察官至美術館分店勘驗結果,美術館分店口有後門可通往美術東八街,須由店內分別經過一道木門、白鐵門及一般鐵門,第一道木門沒有門鎖裝置、只要一推即可打開,第二道白鐵門只要打開門拴即可開門,第三道一般鐵門即需按門邊左上方橘色按鈕即可開門,此有高雄地檢現場勘驗筆錄、現場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而被告涂舒涵、張玉秋分別為統一超商華榮門市店職員、店經理,被告廖惠玲為統一超商左營區之區顧問,業據被告涂舒涵供陳在卷,是以被告涂舒涵、廖惠玲、張玉秋3人均非原美術館分店之員工,故其等3人是否知悉美術館分店是否有後門及如何自後門離開乙節,即非無疑。 復衡 以聲請人於同日14時40分許後,確實有將店外咖啡桌椅堆在美術館分店前門外,及推倒店內2個組合式貨架堆在前門,案外人邱煥源有看顧前門及加鎖等節,被告涂舒涵、廖惠玲、張玉秋等3人進出美術館分店之自由,確有受到聲請人上開阻擋美術館分店大門之舉措影響之可能,難認被告涂舒涵、廖惠玲、張玉秋之指述全然出於虛捏。
(四)再查,統一超商於104年9月14日委任告訴代理人沈志祥律師具狀向高雄地檢提告時,係以前揭事實認聲請人涉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斯時被告涂舒涵、廖惠玲、張玉秋尚未與統一超商同列為告訴人;嗣被告涂舒涵、廖惠玲、張玉秋3人於104年11月
9日經警通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於筆錄內陳述聲請人阻擋大門、加鎖等情並表明欲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至
105年4月27日統一公司及被告涂舒涵、廖惠玲、張玉秋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沈志祥律師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狀(三)始行載有「告訴人追加告訴對員工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等語,故依其文義,應係統一超商以告訴人另行追加提告,而非被告涂舒涵、廖惠玲、張玉秋3人另行追加提告私行拘禁罪嫌;從而,被告涂舒涵、廖惠玲、張玉秋3人自始僅提出妨害自由告訴,而聲請人與案外人邱煥源復因前情,經高雄地檢檢察官認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而以105年度偵續字第202號提起公訴,堪認被告涂舒涵、廖惠玲、張玉秋3人之指訴實非無據;至前案之告訴代理人沈志祥律師所追加提告之私行拘禁罪嫌,雖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202號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然此屬對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法律評價範疇,自不能以此即遽認被告涂舒涵、廖惠玲、張玉秋所述均出於虛捏而為。
(五)綜上,被告涂舒涵、廖惠玲、張玉秋係以其親身經歷對聲請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設詞誣陷聲請人,難認其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羅智先為統一超商之負責人,亦難認與前揭被告3人有何誣告之犯意聯絡,是均難認被告涂舒涵、廖惠玲、張玉秋、羅智先涉有誣告犯行。
六、綜上,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廖惠玲、張玉秋、羅智先涉犯誣告犯行,已據檢察官調查審認,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並無何違背法令、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所執理由均非可採,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王宗羿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