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正中
陳竑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28號、第7518號、第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正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竑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杜正中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某不詳組頭所取得提供「AX運動網」(網址http://ag.ax6688.net)之帳號與密碼後,即自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起,提供前述網站之帳號密碼予「紅支」等不詳賭客,經由透過網路連結、登入上開簽賭網站為賭博場所,其賭博方式為以國內外各球類賽事之比賽結果為簽注標的,再以比賽結果及得分大小作為輸贏準據,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賭客若押中比賽結果,即可取得依下注金額之95﹪計算之賭金;如未押中,則簽注金歸不詳組頭取得,杜正中即自賭客下注金額中,按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抽取150元以牟利。嗣為警於106年2月8日下午5時5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杜正中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經營賭博網站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桌上型電腦1組、行動電話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㈡杜正中、陳竑鳴、 陳立寅 (另案偵辦)及不詳組頭,共同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立寅提供「博金89」運動簽賭網站(網址http://ag.bkd89.net)、「泰金888運動網」(網站地址http://ag.tg888.net)之帳號與密碼予陳竑鳴、杜正中後,陳竑鳴、杜正中即自106年3月間某日起,提供前述網站之帳號密碼予不詳賭客,經由透過網路連結、登入上開簽賭網站為賭博場所,其賭博方式為以國內外各球類賽事之比賽結果為簽注標的,再以比賽結果及得分大小作為輸贏準據,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賭客若押中比賽結果,即可取得依下注金額之95﹪計算之賭金;如未押中,則簽注金歸陳立
寅、不詳組頭取得,陳竑鳴、杜正中可自賭客下注金額中,按每1萬元抽取150元以牟利。嗣警據報,於106年4月18日下午2時2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杜正中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經營賭博網站所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員警另於106年4月18日下午5時5分許,前往陳竑鳴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經陳竑鳴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經營賭博網站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正中、陳竑鳴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摽及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件被告2人以透過帳號、密碼登入前述公眾得出入網站之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上網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運動賽事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勝負,而與賭客對賭財物,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杜正中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竑鳴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杜正中就犯罪事實㈠與不詳組頭間,被告杜正中、陳竑鳴就犯罪事實㈡與陳立寅、不詳組頭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杜正中犯罪事實㈠所示105年12月某日起至106年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及被告杜正中、陳竑鳴犯罪事實㈡所示106年3月某日起至106年4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經營上揭賭博網站,並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分別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並同時觸犯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杜正中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次犯行,時間有別,且因為警查獲而中斷,又其共犯、犯罪行為均有異,顯係各別起意,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為係屬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藉經營簽賭網站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並破壞職業運動之正常發展,所為實不足取;暨其2人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經營簽賭網站之期間、規模、獲利程度、以及被告杜正中於為警查獲後,又再犯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罪之法敵對態度、被告陳竑鳴之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杜正中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所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杜正中所有,且係
供其犯罪事實㈠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杜正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杜正中
、陳竑鳴2人所有,且係供其2人犯罪事實㈡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宣告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竑鳴與同案被告杜正中、
陳立寅、綽號「香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香蕉」負責提供可由公眾上網登入「AX運動網」(網址為ag.tg8888.net)之管理帳號、密碼,陳竑鳴、杜正中、陳立寅則於取得前開管理帳號及密碼而成為網站頁面之管理員後,自民國105年12月某日起,以行動電話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供具有賭博犯意之綽號「紅支」等不特定賭客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下注簽賭使用。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上揭帳號及密碼前往該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並以美國職業籃球、棒球等國外職業運動比賽之輸贏結果為賭博標的,而依運動隊伍之比賽結果,作為押中與否之依據,若賭客押中則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設定賠率之賭金,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悉歸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賭博,陳竑鳴、杜正中、陳立寅則以從中抽取佣金(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抽取150元)之方式,朋分簽賭網站之獲利而加以牟利。因認被告陳竑鳴此部分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陳竑鳴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杜正中於106年2月9日之警詢供述為其依據,然依上開條文,共犯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院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竑鳴涉有前揭犯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竑鳴犯罪,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陳竑鳴前揭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1│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1組│杜正中│106年2月9│││滑鼠、鍵盤)│││日查獲│├──┼─────────────┼──────┼───┼─────┤│2│IPHONE行動電話(IMEI:3520│1支│杜正中│106年2月9│││00000000000號)│││日查獲│├──┼─────────────┼──────┼───┼─────┤│3│IPHONE行動電話(IMEI:3520│1支│杜正中│106年4月18│││00000000000號)│││日查獲│└──┴─────────────┴──────┴───┴─────┘┌─────────────────────────────────┐│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1│IPHONE行動電話(IMEI:3586│1支│陳竑鳴│106年4月18│││00000000000號)│││日查獲│└──┴─────────────┴──────┴───┴─────┘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