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麗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麗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財物,侵占被害人遺失之手提袋1只(內含LONGCHAMP牌黑色包包2個、SISLEY牌化妝品1瓶、THEONE牌香菸1條,共計價值約美金600元),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其所侵占之物品已由被害人所委託之旅行社人員于公花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韓文委託書及譯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手提袋1只(內含LONGCHAMP牌黑色包包2個、SISLEY牌化妝品1瓶、TH
EONE牌香菸1條,共計價值約美金600元),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95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