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桃簡字第879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對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在經合法送達後,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明德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879號判決後,於民國106年8月10日合法送達至被告之住居所,並由被告住居所之管理委員會人員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上開規定,可認已合法送達至被告,而開始起算上訴期間。雖嗣後該送達文書,於同月30日,經該管理委員會人員以被告逾期未領為由退回本院,然被告戶籍地確為該址,且該段期間並未在監在押等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4頁),縱嗣後本院再重行對被告上開地址為送達,並不影響先前已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竟遲至同年9月26日始具狀提出上訴,可觀本院收狀戳章甚明(見本院卷第27頁),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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