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昌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昌達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6年6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竟隨機對騎乘機車經過之告訴人施以暴力,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5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