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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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品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俞品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俞品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 陳姿萍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
3紙、告訴人 李彥瑢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1紙、告訴人 陳雯馨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告訴人 劉姵欣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行騙之犯意聯絡,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提供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易於隱蔽身分,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被害人陳姿萍及告訴人
李彥瑢、陳雯馨、劉姵欣均受騙而匯入款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
犯罪工具,仍貪圖一己之私利,率爾將金融帳戶出租予素未謀面之人,置不特定被害人之權益於不顧,並使不法之徒得以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性,所為非是;惟考量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主觀惡性較直接故意者為輕,且其與被害人陳姿萍及告訴人李彥瑢、陳雯馨、劉姵欣均已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均當庭履行完畢,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此有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1號、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本院民國104年7月29日和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 陳鴻彥 」於103年11月27日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
戶內之租金新臺幣4,000元,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其係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始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知坦承犯罪,並竭力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而獲告訴人諒解(見本院10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並妥適運用其金融帳戶,諒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69號被告俞品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品安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透過LINE訊軟,在網路聊天室與一名自稱「陳鴻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對話,「陳鴻彥」自稱從事網路職棒簽賭勾當,可以協助俞品安賺錢,因賭客匯賭資需要有帳戶,只要俞品安能出租金融帳戶資料,每個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租金,但因係第一次合作,怕俞品安反悔去掛失止付,故1個帳戶只能算2千元。俞品安雖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惟因缺錢花用,竟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基隆市安一路7-11便利商店,將其申用之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透過黑貓宅急便寄交至南投縣南投市○○街00號「陳鴻彥」收,並告知「陳鴻彥」上述金融卡之密碼。「陳鴻彥則於同年月27日,將俞品安出租上開2個帳戶資料之酬金4千元,匯入俞品安指定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鴻彥」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8日,先後以電話向陳姿萍、李彥瑢、陳雯馨、 劉佩欣 等人誆稱:係衣芙日系網站之客服人員,因陳姿萍、李彥瑢、陳雯馨、劉姵欣等人先前在網路上訂購衣物,付款之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會被重覆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 云云 ,陳姿萍、李彥瑢、陳雯馨、劉姵欣等人皆陷於錯誤,均依電話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按鍵操作,致陳姿萍將5萬9,989元(分3筆,各為29,989元、2,9000元、1,000元)、李彥瑢將1萬5,025元、陳雯馨將2萬9,989元各別匯入俞品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劉姵欣則將8萬9,966元(分3筆,各為29,988元、29,989元、29,989元)匯入俞品安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均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嗣陳姿萍、李彥瑢、陳雯馨、劉姵欣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彥瑢、陳雯馨、劉姵欣等人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俞品安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陳姿萍、李彥瑢、│被害人等被騙,分別匯出│││陳雯馨、劉姵欣於警詢│上揭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陳述│內之事實。│├──┼──────────┼───────────┤│3│被告之中信銀行及兆豐│被告上開帳戶匯入被害人│││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上述各筆被詐騙款項等事│││明細資料│實。│├──┼──────────┼───────────┤│4│被告之上揭臺灣銀行基│被告因出租上揭帳戶而從│││隆分行之存摺內頁交易│「陳鴻彥」之人獲得不法│││明細紀錄│酬勞之事實。│├──┼──────────┼───────────┤│5│被告與「陳鴻彥」在網│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路聊天室以LINE交談之│之事實。│││譯文││├──┼──────────┼───────────┤│5│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收執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陳姿萍、李彥瑢、陳雯馨、劉姵欣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