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補字第37號
原告 王宏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心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鄒明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補字第37號
原告 王宏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心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