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267號
原告 楊茂雄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
被告 楊茂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楊茂雄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6,655元(計算式:1,238,055元+228,600元=1,466,6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扣除先前已繳之裁判費2,430元,尚應補繳13,1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