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原告香港商MetalorTechnologies(HK)Ltd.法定代理人LauWingSang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 律師被告格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揚恩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叁拾陸萬零肆佰壹拾壹點柒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係在香港註冊登記之公司,設有代表人,此有公司更改名稱註冊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頁),雖在我國未辦理公司登記且未經認許,不能認其為法人,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格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業經民國101年6月7日經加三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而負責人孫揚恩於101年6月11日向本院呈報其為被告之清算人,業經本院於101年7月5日以雄院高民司芳101司司字124第26062號函准予核備在案,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124號影卷第24、32頁),依上揭規定,應以被告之清算人即孫揚恩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按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者乃契約及協議之法律關係,核本件性質屬於私法案件,有類推適用涉外法之適用。而涉外法於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始施行,本件法律行為發生時間均在99年10月28日前,是本件仍適用修正前舊法。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此亦為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主動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要求確定黃金價格,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則高雄市為原告主張發要約之通知地,本件涉及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四、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80年11月至88年1月間陸續移轉總計80公斤之黃金金粒(Goldgrain)予被告,並與被告於88年1月18日簽訂ConsignmentContract(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擔保金美金(下同)38萬5,770元及借用費(Leasingfee),且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時將擔保金返還伊,並按契約終止時黃金金粒之價值計價給付。嗣因黃金價格上揚,原擔保金已不足擔保原告移轉予被告之黃金金粒價值,兩造遂協議逐年提高擔保金額度,至99年8月止被告共留存擔保金94萬5,770元於原告處,而為免黃金價格波動,兩造合意每次以500公克至4000公克不等之重量,逐步分次確認系爭80公斤黃金之價格,每次確認後原告會核發付款單據予被告,被告依單據付款後,該筆黃金即歸被告所有,無庸歸還原告,嗣兩造於99年10月5日確認被告尚積欠伊248萬6,181.78元未給付,伊基於體恤被告還款壓力下,遂同意被告得將保證金94萬5,770元轉以支付未付款,餘款154萬411.78元(計算式:2,486,181.78-945,770=1,540,411.78)則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兩造並於99年10月28日簽訂如聲證2所示之還款協議乙份(下稱還款協議書),詎被告僅於99年10月至12月間清償伊18萬元後即未再清償,經伊屢催被告於期限內一次清償所欠款項136萬411.78元(計算式:2,486,181.78-保證金945,770-已付180,000=1,360,411.78)未果,爰依契約及還款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411.7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0年5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移轉黃金金粒予伊業已超過80公斤,且伊當時即已給付原告前開黃金半數價款,嗣被告自95年至100年1月21日止陸續給付原告134萬5568.13元,原告不當得利已逾被告所欠餘款,爰主張抵銷,而經抵銷後伊已無積欠原告款項,又依還款協議書約定,係按兩造88年1月18日簽訂合約書時計算黃金價值,而非原告主張依契約終止時之價值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0年11月至88年1月間陸續移轉至少80公斤之黃金金粒(Goldgrain)予被告,約定被告應給付擔保金。
㈡、兩造於88年1月18日簽訂ConsignmentContract,約定擔保金為38萬5,770元。
㈢、被告至99年8月止共留存擔保金94萬5,770元於原告處。
㈣、原告同意被告得以擔保金94萬5,770元抵償未付款。
㈤、兩造於99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還款協議,被告按前開還款協議清償其中18萬元後,惟迄今未再給付。
㈥、卷附聲證1至聲證33之真正,原證2(即聲證2中譯本)之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有無積欠原告款項未給付?如有,金額為若干?
㈡、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買賣價金及及借用費共計136萬411.78元,並提出合約書、還款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至12頁、本院卷二第64、65、70頁),被告則辯稱買賣價金係按兩造88年1月18日簽定合約時之黃金金粒價值計算,並非以契約終止時之價值計算,扣除擔保金後被告僅須再給付38萬5,770元,而被告已陸續給付134萬5,568.13元,故未積欠原告款項等語。經查,兩造於99年10月28日達成協議,被告得以擔保金94萬5,770元抵償未付款248萬6181.78元,剩餘154萬411.78元被告應於99年10月、11月、12月之最後一日,每月償還6萬元,100年1月、2月之最後一日,每月償還10萬元,剩餘款項於101年1月之最後一日償還等節,有協議書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12、70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堪認屬實。又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被告主動終止該合約時,應如數付清相當於這批黃金於終止時全額價值,原告才退還所持有保證金等語,有合約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
65頁);復參以兩造間99年5月24日、99年6月29日電子郵件,被告確實表示請原告確定當時黃金現貨金價,亦有電子郵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73、74、133、135頁),故依上開協議書及電子郵件堪認原告主張兩造係分次確認系爭黃金之價格,被告應依確認後之金額給付價款屬實,另依合約第6條約定:租賃費應每半年以黃金平均價額為基礎,就所消費借貸之貨品課收乙次;初期費率訂為3%,但市場條件發生變化時,原告有權調整此依費率等語,且被告同意上開還款條件並簽定協議書,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款項共計136萬411.78元應為可採,被告辯稱買賣價金應以88年1月18日簽訂合約書時計算黃金價值不足採信。
二、至被告另主張其自95年至100年1月21日止陸續給付原告13
4萬5568.13元,原告屬不當得利,故主張抵銷一節,業經原告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款項約定之清償期分別為100年1月31日、100年2月28日各10萬元、其餘款項即116萬411.78元為101年1月31日,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款項之遲延利息分別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部分,則非適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還款協議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411.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
┌──┬───────┬─────────────────┐│編號│金額(美金)│利息│├──┼───────┼─────────────────┤│1│10萬元│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10萬元│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116萬411.78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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