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二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平日經常向其母即告訴人甲○要錢花用,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一住處客廳,因向甲○索錢遭拒絕,竟基於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之故意,持家中電風扇向告訴人甲○丟擲,幸告訴人甲○閃避得宜,而未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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