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每月6日為
信用卡帳單結帳日,隔月22日為繳款截止日(結帳日後16日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
金;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6月30起至96年6月26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最後一次還款時間為96年6月11日,還款金額為3,471元
,截至96年12月6日止(96年12月結帳日),尚積欠33,857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本金30,006元、利息及
違約金3,85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屢經
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
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及沖帳明細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之約定),被告自有
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