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801號
原 告 鈺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 歐宜芝 用以抵付積欠原
告款項而交付之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共2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原告分別於民國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11
日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之理由遭退票,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是被告所開立,然該系爭支票係因
訴外人歐宜芝向其借票而簽立,訴外人歐宜芝並沒有給被告
系爭支票之款項,本件票款應由訴外人歐宜芝出面負責及處
理,原告對被告之請求顯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次按執
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
法第1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
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
,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
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
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
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支票影本2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2
紙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雖不爭
執,惟仍執上開情詞置辯。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既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被告以
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歐宜芝間所存原因關係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顯與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法律
性質不合,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7,60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朱小萍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票據號碼│
│││(新臺幣)││├───┬──────┤│
││││││年利率│起訖日││
├──┼────┼─────┼────┼────┼───┼──────┼─────┤
│1│甲○○│350,000│97.10.31│97.10.31│6%│自98.6.10起│BM0000000│
│││││││至清償日止││
├──┼────┼─────┼────┼────┼───┼──────┼─────┤
│2│甲○○│350,000│97.11.10│97.11.11│6%│自98.6.10起│BM0000000│
│││││││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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