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元,其中新台幣肆仟元自
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另新台幣貳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另新台幣肆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7年8月
20日、97年8月31日、97年8月31日,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4000元、2560元、4000元
,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支票3紙,該3
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56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560元,及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10560元,洵屬正當,固應准許,惟上開3紙支票之提示日依
序為97年8月20日、97年9月1日及97年9月1日,原告竟均請
求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就票號0000000、0000000號等2紙支票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外,其餘均應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而原告僅就
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受一部敗訴判決,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9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