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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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2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同段三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書附圖所示G
、H兩點之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34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45-1地號土地(
下稱345-1地號土地)相毗鄰,正確界址有爭議,雖經潮州
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惟對測量成果仍有意見,原告所有之
345地號土地疑減少44平方公尺,為此請求囑託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鑑測,以確認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等語,並聲明:
請求確認345地號土地及345-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二、被告則以:本件應無再測量之必要,惟對原告請求由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
所有之上述土地相毗鄰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且原告就地政機關複丈結果,仍有爭執,則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自有其確認利
益。
四、經查,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
,鑑定過程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
測圖根點,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
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之界址點
,輸入電腦並計算其坐標值,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並依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相關資料,謄繪本案地籍圖經界線
,惟地籍圖破損嚴重,故以潮州地政事務所提供圖解地籍圖
數值化資料為主,並參酌歷年複丈資料,展繪有關土地地籍
圖經界線,再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
成鑑定圖,鑑定結果345地號土地及345-1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為如鑑定圖所示G、H兩點之連接實線,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98年7月6日測籍字第098000
6102號函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土
地界址連接線應向被告所有345-1地號土地偏移始為正確界
址,惟原告並未證明舊地籍圖有何謬誤之處,自不得逕以否
認該文書登載之效力。再者,原告復稱國土測繪中心測繪結
果,使其土地地籍圖面積減少云云,惟該差值之大小仍符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容許誤差範圍,業據上開
鑑定書記述甚詳,且計算土地面積之方法,係定土地界址後
再予計算土地面積,而非先定土地面積後再劃定界址,況關
於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或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蓋
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
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之精密度提高
等,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
能克服,故土地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之增、減,僅足供
確定界址時參考因素之一而已。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到場指界之範圍及指界面積、土地
占有之現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施測之程序與方法,認應
以如鑑定書附圖所示G、H兩點連接實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
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因界址之確認涉及兩造之權益,均蒙
確認訴訟之利益,爰命為平均負擔,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