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63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6361號
原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6361號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8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6日委由原告仲介銷售其所
有座落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之房地,雙方並簽訂
專任委託契約書,委託期限自97年11月26日起至98年2月28
日止,委託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20萬元,,嗣經兩造合
意變更為560萬元。原告受託期間,即不斷為其進行房屋銷
售之能事,善盡受託人之職務,並刊登廣告、帶看客戶、製
作報表、網站登錄等,依約履行委託事務。詎料原告於委託
期限對被告做例行查訪時,竟發現被告已於97年12月23日之
委託期限內將前揭房屋出售於訴外人 鐘旗壹 。按被告於委託
期限內自行出售,已違兩造專任委託契約約定,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仍應支付原告以委託
價之4%計算之服務報酬即224,000元(計算式:5,600,000
元×4%=22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有於專任委託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上
簽名,但伊不知道委託契約之委託期間係3個月,係原告自
行填寫,伊於97年12月14日有向原告說明只委託1星期。且
原告未進行任何銷售動作,未帶客戶看房屋。再者,縱伊有
違約,但經濟上有困難亦無力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任委託約契約
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
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委託銷售期間為
97年11月26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有原告提出之專任委託
契約書可稽,被告自承其有於專任委託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上簽名,其辯稱僅委託1星期,且不知道委託契約
之委託期間係3個月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辯稱原告未進
行銷售動作云云,惟據原告提出之廣告傳單、報紙廣告均有
為被告房地進行宣傳,至是否有客戶看屋,非原告所能控制
,難以此苛求原告。另被告辯稱無力給付云云,惟縱被告所
辯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給付責
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洵不足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專任委託契約書第5條開宗明義約定原告於買
賣契約成立時,得向被告請求約定之服務報酬。同條第3項
第1款(原告誤為第2款)約定委託期間內,賣方(即被告)
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仲介,應一
次全部給付原告以委託價之4%計算之服務報酬,性質上係
因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而被告違約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約定。
本院斟酌原告尚未帶客戶看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認以核減為支付以委託價之2%計
算之違約金即112,000元(計算式:5,600,000元×2%=112
,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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