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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