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25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
複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172,42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3紙本票
),聲請鈞院獲准以98年度司票字第2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惟兩造間並未有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如附表所示本票均
非原告簽發,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本票,如附表所示系爭
3紙本票上關於「丙○○○」的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顯係
遭人偽造,爰依法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債權均不存
在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3紙本票是原告之子即訴外人乙○○交付予
被告,原告雖未出面與被告接洽,但乙○○交付本票時已言
明係原告本人親自簽發,況乙○○照顧其母即原告十幾年,
所有人均知悉乙○○對原告言聽計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3紙本票,向本院聲請獲准以98年
度司票字第2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
民事裁定影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非訟事件案卷查明無誤,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659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辯稱系爭3紙本票係原告之
子乙○○交付時已言明係原告本人簽發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惟查乙○○於97年10月13日
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乙節,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單
附卷可憑,被告復未陳報證人乙○○現在外國居住地址,本
院自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茲被告既未證明系爭3紙本票確
係原告所簽發,自不能請求原告負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以其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號│
│││││(即提示日)││
├──┼─────┼──────┼─────┼──────┼────┤
│1 │96年7月10│6,222,000元│未記載│97年11月11日│TH437892│
││日││││5│
├──┼─────┼──────┼─────┼──────┼────┤
│2│96年7月10│6,000,000元│未記載│97年11月11日│TH437892│
││日││││4│
├──┼─────┼──────┼─────┼──────┼────┤
│3│96年7月10│6,000,000元│未記載│97年11月11日│TH437892│
││日││││2│
├──┴─────┴──────┴─────┴──────┴────┤
│利息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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