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長輝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33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5年度易字第8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長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長輝與 陳秀悅 有債務糾紛,因多次向陳秀悅追討債務不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3日晚間
9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8許,應予更正),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不要又在拖延戰術了﹗當我白癡」、「我相信你。你是這樣回報我的麼?」、「當三歲小孩騙」、「要逼我找台北兄弟直接找你媽媽麼?說一聲」之簡訊至陳秀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等將加害陳秀悅母親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秀悅,使陳秀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秀悅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長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59號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472655700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8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上開簡訊翻拍照片1張、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紀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9頁、第16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3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本件被告以手機簡訊傳送上揭文字,除表達對告訴人強烈不滿,更已明白揭示將加害告訴人母親之生命、身體之表示,依一般社會常情,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當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傳送「不要又在拖延戰術了﹗當我白癡」、「我相信你。你是這樣回報我的麼?」、「當三歲小孩騙」、「要逼我找台北兄弟直接找你媽媽麼?說一聲」等語,固係以4則簡訊傳送,然參此4則簡訊之文義脈絡,係共同傳達對告訴人遲未清償債務之不滿情緒而將加害告訴人母親生命、身體之單一意思,且此4則簡訊密接於3分鐘內連續傳送,有前開簡訊翻拍照片可稽,再考量每則簡訊內容有其字數上限制,如欲一次傳送大量文字需分以數則簡訊傳送之使用手機簡訊方式,應認被告傳送上揭4則簡訊實為同一恐嚇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縱告訴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仍應以理性方式溝通或循法律途徑解決,乃被告捨此不為,率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對告訴人施加恐嚇,造成告訴人精神畏懼害怕,自屬不該。然斟酌被告犯後先予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除本件外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本件係一時氣憤所犯,暨被告大學畢業、現於科技公司擔任機械工程師(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及審易卷第46頁在職證明書)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