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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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嘉宏於民國106年1月5日12時30分至13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福四路口時,因滿臉通紅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8時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9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於10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率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另於103年、106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在案,亦見被告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法敵對意識甚高,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四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電動自行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個人品行資料(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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