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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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庭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庭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庭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91號被告 許庭榮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榮於民國108年6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新營區中山路中國信託等待處理事務期間內飲用鹿茸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1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中興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嗣於行經臺南市新營區中興路4巷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庭榮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劉豫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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