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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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1月29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吳巧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上,即徒手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得本案機車1輛並供己代步使用。㈡另於106年2月20日凌晨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網咖前之某機車置物箱內,徒手竊得 黃建興 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
IPHONE5),並將該手機置於本案機車置物箱內。嗣於同年
2月26日上午9時28分許,陳冠文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發覺本案機車為失竊車輛而當場遭逮捕,並扣得本案機車、上開鑰匙及手機(已分別發還吳巧溱及黃建興)。
二、案經黃建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冠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偵卷第8頁及其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1、30頁、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吳巧溱、黃建興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及其背面、第9頁及其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各1份(見警卷第12至14、16頁),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6張(見警卷第18至2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員警於詢問證人吳巧溱而得知上開手機非證人吳巧溱所有後,進而詢問被告上開手機為何人所有時,被告即向員警坦承竊取上開手機之事實一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是被告在員警無確切證據得合理懷疑其有竊取上開手機之犯行前(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前述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財物分經證人吳巧溱、黃建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8至19頁),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兼衡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以前開犯罪情狀後,為被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本案機車、上開鑰匙及手機等物,業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證人吳巧溱、黃建興,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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