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遺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27號原告 陳冠宏
郭明宗 林益緯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郭家祺 被告翊揚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敏正 被告翊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敏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一H欄位所示,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分別如附表一I欄位所示。惟其中附表一A、B、C、F欄位所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補發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退休金部分,依首揭規定,暫免徵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各原告暫免徵收後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一J欄位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又原告陳冠宏、林益緯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3,000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故本件原告3人應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原告陳冠宏6,847元、原告郭明宗2,311元、原告林益緯7,271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各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謝靜茹┌──────────────────────────────────────────────────────┐│附表一:原告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請求金額明細、訴訟標的金額及裁判費(單位:元)│├───┬────┬────┬────┬────┬────┬────┬──────┬────┬───┬────┤││A欄位│B欄位│C欄位│D欄位│E欄位│F欄位│G欄位│H欄位│I欄位│J欄位││原告├────┼────┼────┼────┼────┼────┼──────┼────┼───┼────┤││資遣費│應補發工│特別休假│失業給付│108年度│應補提繳│請求給付工資│訴訟標的│原應徵│暫免徵收││││資│應休而未│短少之損│分紅│勞工退休│、資遣費、退│金額│第一審│後應繳之│││││休之工資│失金額││金│休金部分(A+││裁判費│裁判費│││││││││B+C+F欄位)││││├───┼────┼────┼────┼────┼────┼────┼──────┼────┼───┼────┤│陳冠宏│143,066│195,784│89,994│25,319│150,000│101,374│530,218│705,537│7,710│3,847│├───┼────┼────┼────┼────┼────┼────┼──────┼────┼───┼────┤│郭明宗│0│29,527│25,176│0│150,000│126,928│181,631│331,631│3,640│2,311│├───┼────┼────┼────┼────┼────┼────┼──────┼────┼───┼────┤│林益緯│202,190│125,578│153,915│43,380│150,000│111,881│593,564│786,944│8,590│4,271│└───┴────┴────┴────┴────┴────┴────┴──────┴────┴───┴────┘┌───────────────────────────────┐│附表二:附表一J欄位計算式(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陳冠宏│0000-000000/705537x7710x2/3=3847│├────┼──────────────────────────┤│郭明宗│0000-000000/331631x3640x2/3=2311│├────┼──────────────────────────┤│林益緯│0000-000000/786944x8590x2/3=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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