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叁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麗婷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1日晚間6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家合超商」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簽賭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簽賭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75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7,000元,簽中「四星」則賠付75萬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陳麗婷收取,陳麗婷於藉前述賭博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外,另經由前述中獎彩金較以公正賠率計得者為低之方式從中牟利。嗣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適有賭客 黃教隆 (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上址向陳麗婷簽賭下注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1張、簽注金430元,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麗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教隆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稽,及六合彩簽單、簽注金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營利,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是;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現金430元,為賭客黃教隆向被告簽賭之簽注金,已交予被告,顯係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賭客黃教隆身上扣得之簽注單1張,只是用以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或過往開獎之參考,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已交給黃教隆,非被告所有,自毋庸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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