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陳怡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書已遺失,補上網路下載之原審判決書,爰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至於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怡芸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向原審提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審101年度簡上字第53號原判決繕本,依據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於101年12月5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補呈判決書繕本,仍無礙於原裁定之認定,倘抗告人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准予再審之審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蔡守訓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