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閎翔(原名:郭弘偉)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閎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閎翔(原名郭弘偉)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7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01年12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12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受刑人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用語於修正前、後雖有所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細繹其修正理由,該等文字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且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並未修正,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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