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七號)及移九十二年士簡字第六七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搶奪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晚十時十三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以上開螺絲起子敲破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乙○○之子甲○○所有書包一只得手,嗣為乙○○、甲○○發覺並報警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其復於同年七月五日晚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前,適 鍾宜恬 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該處,竟趁鍾宜恬下車購物車子未熄火之際,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嗣行駛至台北市○○○路○○○巷○○○號前,將該車棄置於上址後,取走車內吸塵器乙台、泳鏡乙副、NOKIA6610型行動電話一具、摩托羅拉T191型行動電話一具及柏格精油一瓶等物後,至台北市○○○路○段○○○號「庭園卡拉OK」店內九號桌飲酒消費,經鍾宜恬報案後循線於上開地點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鍾宜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五張、照片影本二張在卷可稽,且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稽,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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