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八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於民國六十二年結婚之後,被告因工作和生意失敗,心情不好,酗酒後即毆打原告,原告考慮小孩幼小,一再忍耐,被告不但不思悔改,更變本加厲,竟然在外生小孩,原告顧及顏面,百般忍耐,被告又置之不理,八十二年地下錢莊上門討債,被告卻避居外地,留下原告與小孩及年邁公婆,每天過著提心吊膽的生活。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被告將原告名下房屋出售,除了歸還債務外,餘款一文未支付給原告,又因被告不負擔家計,原告不得不出外賺取生活費,被告竟稱原告是去外面找男人,又在女兒面前說原告另有男人,在朋友面前稱說被告和原告已經離婚等等不實的話,讓原告身心飽受虐待,原告被拋棄在外前,雖然同住一個屋簷下有夫妻之名,卻沒有夫妻之實,容原告住在一起無非是為了要服侍年邁公婆,而今公婆先後別世,原告即被拋棄在外,原告也曾寄三封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拒收退回,原告在走投無路之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存證信函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廖芳華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原告名下房屋出售後,自行租屋,不讓原告進家門同住,將原告拋棄在外之事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廖芳華到場證述:
「我與爸爸住在一起,沒有與媽媽住在一起,我爸爸於八十八年八月將房子賣掉,而租房子,他不讓我媽媽進家門,也不給我媽媽生活費,我爸爸現在也帶女人回去」等情,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存證信函三件為憑,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即不讓原告進家門,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前述主張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