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中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0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事實及理由欄應附記補充「王甲○○與丙○○係同母異父之姐弟關係,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當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已因細故口角爭執,偶有肢體之推擠,不慎撥及告訴人之眼鏡,始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並非故意。且原審定罪科刑時,並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平日感情並不和睦,加以事發當日已有閒隙,於告訴人唇語相譏之下,難免有較為激烈之舉動,雖係有過,亦屬難免,況事發後,被告亦深感悔意,除親赴醫院探視外,並試圖聲請調解,凡此皆為原審之未審酌之處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午,在台中市北屯區后庄里庄內巷三三之二號,因被告懷疑告訴人將其房門損壞,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出拳毆打告訴人右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出拳傷害告訴人等語甚明,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母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係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語相符,告訴人並因之受有右臉頰深裂傷併右眼眶線狀裂痕之傷害,復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資為憑,被告確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洵堪認定;又參諸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以觀,應非如被告所辯係因其過失撥及告訴人之眼鏡所致,蓋若係撥及眼鏡,應僅有眼鏡掉落地上,不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亦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 林樹枝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再被告一再表示其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並向其道歉,且深感後悔,惟自案發後,至本院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被告並無誠意,無法原諒被告等語,是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故原審依普通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志鋒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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