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016號原告龍毅國際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乙○○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謝孟馨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龍毅國際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萬零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陸萬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十分之八,原告乙○○、戊○○各負擔二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時,原告龍毅國際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毅公司)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82,590元,原告丙○○係請求被告給付2,060,817元,原告乙○○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00元,原告甲○○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原告戊○○係請求被告給付154,000元,嗣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龍毅公司減縮請求被告給付90,882元,且已減縮不包括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所主張被告尚有於94年10月19日午10時許,至該公司處毀損骨灰罈2個之部分,原告丙○○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060,041元,原告乙○○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原告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復未據被告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視為被告已同意原告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意旨及說明,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係原告龍毅公司員工,因於94年3月間遭原告龍毅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丙○○開除,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概括犯意,先後於⑴94年10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持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桿1支,至原告龍毅公司處毀損該公司所有而停放於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之左側車窗玻璃。⑵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45分許,持其所有之木質球棒至上址毀損原告龍毅公司所有之電動玻璃門2扇。⑶於同年月12日上午7時20分許,趁原告龍毅公司尚無人上班之際,無故侵入原告龍毅公司內,並持其所有之木質球棒1支及龍毅公司所有之鐵勾1支,搗毀損壞現場電動玻璃門2扇、辦公室玻璃3片、桌上型電腦1台(含顯示器1台)、筆記型電腦1台、雷射印表機1台、列印機1台、投影機1台、茶几玻璃2片、電視29吋1台、檯燈2座等龍毅公司所有之物品。⑷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見到原告丙○○駕駛車牌號碼號自小客車經過,即尾隨在原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至原告丙○○行至桃園市○○路與水汴二路附近(長榮加油站對面)停等紅燈之際,即將原告丙○○攔下,並將原告丙○○拉出車外理論,後即徒手毆打原告丙○○臉部數下,原告丙○○因之受有右眼瘀傷、右腦瘀血、腦水腫等傷害。⑸於同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與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開車至原告龍毅公司對面,被告持短鋁棒進入原告龍毅公司內先敲毀該公司所有電動玻璃門2扇、茶几玻璃1片,見原告乙○○亦持1支小鋁棒欲與之抵抗,即持該支短鋁棒毆打原告乙○○,另該名男子亦持1支短鋁棒毆打原告乙○○,後又共同毀損原告乙○○、甲○○所有而置於桌上之筆記型電腦各1台及原告龍毅公司所有辦公室玻璃3片,且致原告乙○○因而受有雙側前臂挫擦傷、臉部挫傷及下肢挫傷等傷害。⑹於同年10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被告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持其所有之短鋁棒至上址,被告一進入後即持鋁棒毆打站在最近門口之訴外人 周致宏 ,訴外人 周致宇 見狀上前阻止亦遭毆打,原告戊○○見此亦隨即上前阻止被告,混亂中終於將被告壓制在地,惟原告戊○○仍因之受有右小腿挫傷(瘀青約73.5cm2)、左前臂瘀傷(泛紅23cm2)等傷害,而刑事部份業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案件認被告有上開傷害、毀損等行為,因而判處被告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分別訴請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相關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1.原告龍毅公司上開遭毀損之物品價值共計90,882元。2.原告丙○○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為60,041元,另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以上共計為2.060,041元。3.原告乙○○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000元。4.原告甲○○所有遭被告毀損之電腦2部價值共計為50,000元,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之。5.原告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分別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龍毅公司90,882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060,041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000元,4.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0,000元,5.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0,000元。
三、被告則以:上開傷害行為部分係其與對方約二十餘人打架互毆,其亦有受傷但未及時提出刑事傷害罪告訴,對於原告所提出資料沒有意見,但其不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關於原告龍毅公司主張有上開價值共計為90,882元之物品遭被告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刑事判決書及遭毀損物品之訂購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被告就有上開毀損行為一事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龍毅公司之主張屬實,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原告龍毅公司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丙○○主張被告有前述對其傷害行為,並致其受有右眼瘀傷、右腦瘀血、腦水腫等傷害部分,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病危通知單影本一份為證,被告此傷害行為並經前開刑事判決判處有罪而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與原告丙○○該方共約二十餘人互毆下所為,已為原告丙○○所否認,觀諸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辯稱互毆此情,亦係關於其於94年10月19日上午至原告龍毅公司傷害原告乙○○之該次行為部分,其對原告丙○○斯時有合夥同其他人與其互毆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辯解為可採,原告丙○○上開主張,應屬實在。進而,被告既有此傷害之行為,而原告丙○○因之並已支付醫藥費用共計60,041元,有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22張在卷為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即應如數賠償之;另就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以原告丙○○受傷部位主要在頭部,因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時並曾發出病危通知,住院時間復長達14日,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傷勢非輕,堪認其肉體、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貳佰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貳拾萬元,方屬公允,原告丙○○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乙○○主張被告有上開對其傷害之行為部分,有前述刑事判決書一份可證,被告亦不爭執有上開毆打原告乙○○之行為,僅辯稱斯時係原告乙○○亦有夥同他人與其互毆之行為,惟其對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辯為可採,且此亦無礙於其確有對原告乙○○為傷害行為之認定。進而,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以原告乙○○受傷部位係在前臂、下肢及臉部有擦挫傷等傷勢,堪認其肉體、精神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原告乙○○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壹萬元,方屬公允,原告乙○○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甲○○主張有上開價值共計為50,000元之電腦2部遭被告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刑事判決書及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就有上開毀損行為一事亦不爭執,並稱對原告甲○○所提出之明細表等資料並無意見,自堪認原告甲○○此部分主張屬實,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原告甲○○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五)關於原告戊○○主張被告有上開對其傷害之行為部分,有前述刑事判決書一份可證,被告亦不爭執有上開毆打原告戊○○之行為,僅辯稱斯時係原告戊○○亦有夥同他人與其互毆之行為,惟其對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辯為可採,且此亦無礙於其確有對原告戊○○為傷害行為之認定。進而,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以原告戊○○受傷部位係在背部及兩手有淤傷紅腫等傷勢,尚足認其肉體、精神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原告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元,方屬公允,原告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龍毅公司請求被告給付90,882元,原告丙○○請求其給付26,041元,原告請求其給付10,000元,原告甲○○請求其給付50,000元,原告戊○○請求其給付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即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丙○○、乙○○、戊○○所請求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均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