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四0—ABW六四八四八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註銷之GL—七七九八號牌照扣繳之。
理由
一、按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本案原處分機關系爭裁決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作成,依上開規定,自有行政罰法上開規定之適用。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受處分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前項…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受處分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該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前項…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上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仍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又受處分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前項…第四款之牌照扣繳…」;原處分機關首次裁處時之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前項…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經比較結果,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行為時(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0—ABW六四八四八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其駕駛GL—七七九八號自小客車,有「行照逾期」之違規,(受處分人主張未收到該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北監自裁字第四0—ABW六四八四八六號裁決書,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異議,本院受理後,審酌認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而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二號裁定將上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之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以北監自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受處分人:「同意改處新台幣九百元結案,請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前向本所到案繳納罰款」等語,受處分人並未依該函繳納罰款,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北監自裁字第四0—ABW六四八四八六號裁決書,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違法事實,裁決顯然違法。又本件裁決書記載之違規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裁處權已經消滅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㈠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以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其駕駛GL—七七九八號自小客車,有「行照逾期」之違規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亦不否認當時持扣案行車執照駕駛該車之事實,並觀之扣案行車執照有效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此部分之事實可此採認。
㈡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二六0八二五000號函覆原處分機關略以:「經查本案係民眾報案肇逃車禍案件,據舉發單位交通分隊警員 陳信宏 (即製單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稱:『該駕駛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時五十五分民眾報案於青年路五十二號肇逃車禍案,並經處理人員通知二十七日到萬華分隊,申訴人(甲○○)到萬華分隊又逢原處理人員不在,由員補問筆錄並照相採證,且檢示其行照,發現其行照逾期,且違規積案達五十一件,當時該駕駛人(甲○○)駕車停放於和平西路三段華江橋下,經現場勘驗採證該車輛後,並於現場舉發並扣行照,舉發單交付違規人,但因疏忽未給予當事人簽章,但舉發單確交予當事人無誤…』,北市警交大字第ABW六四八四八六號通知單,請依違規事實卓處結案」等語,有該函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二號卷宗可稽。
㈢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本件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衡之該條既規定:「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可知行為人或受處分人收受通知單後,在舉發通知單上簽章之性質,僅屬送達之證據方法之一,而非送達之合法要件。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非於行政程序法以外,另規定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方式,而係統一規範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作業流程,以避免作法不一產生爭議及事後關於送達合法性之舉證困難。倘當場舉發之警員漏未使行為人或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簽章者,如能以其他方式證明確已將舉發通知單交付行為人或受處分人者,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仍應認為合法。經查: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於上開函內記載:警員陳信宏表示當場將舉發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等情如前。既係警員陳信宏當場查看受處分人上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並隨即製單舉發並扣繳行車執照,衡之當場舉發之情形,開立罰單後立即交付行為人,乃交通警察職業上之習慣性動作,是舉發機關上開函內所稱:已將舉發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等情,符合常情,應屬可信,堪認本案舉發通知單業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付受處分人時,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受處分人當場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
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北監自裁字第四0—ABW六四八四八六號裁決書,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該處分經本院裁定撤銷,此均如前述。嗣原處分機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於尚未重為裁決之前,先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以北監自字第0九三六0二四七八九號函通知受處分人:「同意改處新台幣九百元結案,請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前向本所到案繳納罰款」等語,其性質上屬原處分機關本於原舉發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最低罰鍰金額繳納結案,並無不合,該函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送達受處分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惟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乃據上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裁決,程序上固無違誤。
㈤惟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不依期限於八十七年
一月十四日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業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北監稽違車字第四0—000000000號裁決書,將該車註銷牌照,此有該裁決書、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北監車字第0九三00一0八五五號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遭舉發時,確實掛用該遭註銷之「GL—七七九八號」車牌行駛等情,有受處分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肇事案件之採證照片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二號卷宗可稽。則受處分人所為,應屬「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包括使用註銷之車牌、行車執照)」之違規情事,而應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此節,僅認定受處分人構成「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之違規,於事實認定尚有違誤。㈥至於受處分人辯稱: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裁處權已
經消滅云云,按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查行政罰法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本件裁處權並未消滅,受處分人此項辯解亦非可取。
㈦綜上,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就事實認定既有上
開違誤,原處分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受處分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裁罰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