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三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14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連三榮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連三榮於民國86年間,曾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嗣更定 其刑為1年10月確定;其後,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8月確定,於88年9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行政院法務部撤銷前開假釋,上開應執行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19日凌晨0時5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19甲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19甲線公路6.3公里處(於臺南市新營區鐵線里轄區內)、未劃設慢車道,惟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未發現 郭志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9甲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而撞及郭志隆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使郭志隆人、車倒地,受有頭頸胸腹下肢撞傷骨折出血之傷害,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延至同日凌晨2時27分許,仍因外發性骨折低血容休克不治死亡。連三榮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以前,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連三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幀、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損之照片8幀、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車損之照片9幀;而被害人郭志隆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頸胸腹下肢撞傷骨折出血之傷害,經送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凌晨2時27分許,仍因外發性骨折低血容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毛俊中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被告雖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按,惟被告既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此仍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未發現被害人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9甲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而撞及被害人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頸胸腹下肢撞傷骨折出血之傷害,經送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凌晨2時27分許,仍因外發性骨折低血容休克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前開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連三榮駕駛小客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22日南市交鑑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亦認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同此認定;至上開鑑定疏未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原因,尚有未洽,此部分本院不予參酌,附此敘明。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再被告乃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以前,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於86年間,曾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更定其刑為1年10月確定;其後,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8月確定,於88年9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行政院法務部撤銷前開假釋,上開應執行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良好;再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又被告於前揭時日,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與迎面駛來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然被告於二車發生碰撞以前,竟未發現被害人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足見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復考量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家屬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1年6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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