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l年,於9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度訴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9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街○○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9日21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9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箔東村箔仔寮5號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度訴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法院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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