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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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永智前有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無故侵入住宅等前科,又於民國94、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0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假釋期滿日100年10月23日)。詎陳永智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之100年10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黃色計程車,停靠在臺南市鹽水區舊營里舊營22之1號旁,進入該處圍牆趴在房屋紗門往內看時,為 黃翁金蘭 發現,陳永智即問稱「有沒有人叫車」,黃翁金蘭回應「沒有」等語,陳永智旋即駕車離開。陳永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8日)16時許,駕駛上開計程車,停靠在臺南市鹽水區舊營里舊營22之1號附近,見四下無人之際,進入臺南市鹽水區舊營里舊營22之1號屋內,竊取 黃勇二 放在屋內衣架上之長褲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0月30日12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黃色計程車停靠在臺南市鹽水區下中里二庄11號外,進入上址屋內竊取 蘇鳳 隨放在皮包內之現金1,600元,得手後尚未離開時,適 蘇鳳隨 進入屋內,陳永智為掩飾竊盜犯行即假意詢問「有無行動不便者叫車」,蘇鳳隨稱「沒有」,然發覺陳永智神情有異,遂質問陳永智是否拿取財物,陳永智旋轉身離去。蘇鳳隨發現皮包內現金短少,報警處理,嗣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黃翁金
蘭、蘇鳳隨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永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附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租車契約書及行照影本等書證
,均非屬供述證據;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物證,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亦非屬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陳永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黃色計程車停靠在上址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那天是載客人到臺南市鹽水區舊營里舊營那裡,客人表示要進去拿錢,伊在外面等很久都沒有人出來,才問有沒有人叫車沒有付錢乙事,但對方說「沒有」,伊就把車開走。翌日又到該處,是要詢問未付車資者的下落。另一次是載客人去臺南市鹽水區下中里二庄那裡,也是客人叫伊在外面等,伊等很久才進去,看到有一個婦人出來,伊就問婦人是否有人叫車沒給錢,婦人回答「沒有」,伊就出去。該婦人事後去報警,但向警方說車牌是000-00,但是我的車牌是000-00,不過伊確實有開車過去云云。查:
㈠被告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黃色計程車分別停
靠在上址附近,及曾進入蘇鳳隨住處後即離去,事後黃翁金蘭之配偶黃勇二發覺長褲內之2,000元現款失竊,蘇鳳隨則發現皮包內之1,600元現款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翁金蘭、黃勇二、蘇鳳隨於警詢、偵查中此部分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蘇鳳隨於偵查中雖稱報警時將該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誤報成003-J6等語,惟告訴人蘇鳳隨因事發突然,一時將車號順序顛倒誤植,實屬常情,且被告亦自承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車輛前往蘇鳳隨住處,復有租車契約書、行照(均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2次均是因搭載乘客前往該處,乘客進屋
拿取車資,伊在屋外久等,100年10月7、8日那2次,伊都沒有下車,7日那天僅搖下車窗問有沒有人叫車,8日那天是再開車過去看看;30日那天有進入屋內問有沒有人叫車,蘇鳳隨說沒有,伊就開車離開,均沒有竊取財物云云。惟查,100年10月7、8日該2天因何緣由連續駕車前往臺南市鹽水區舊營里舊營22之1號乙節,被告初於警詢時辯稱2次都是搭載車客人到該處云云(見警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第2天重返上址是為求能再遇見未給車資者云云,其供詞反覆不一,已非足信。再者,100年10月7日、30日分別進入住屋內圍牆紗門處、屋內查看時,為黃翁金蘭、蘇鳳隨所發現時,被告即詢問有無人叫車,經黃翁金蘭、蘇鳳隨回應沒有,被告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黃翁金蘭、蘇鳳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見警卷第9、10、13、14頁),而證人黃翁金蘭、蘇鳳隨與被告間均無嫌隙,且於偵查中亦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應認證人黃翁金蘭、蘇鳳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足徵被告於上開時日確有進入上開住處之事實。又衡諸常情,被告如係所搭載乘客未給付車資,因而入屋詢問屋主,亦應告知乘客搭車未給付車資即進入該處,故而前往詢問乙節,而非詢問有無人叫車搭乘;且被告於10月間接連遇到搭載不同乘客,均稱入屋拿取車資再為給付,而逕自離去不知去向之機率未免太高,而啟人疑竇。又被告於10月7日首次發生乘客未給付車資之情,同月30日再度遇此相類情形,應當有所警覺,而要求隨同乘客入屋或於門口處等候,當無等待乘客多時未返,始自行冒然進入他人住處之理,是認被告所辯與常情相悖離,益見被告辯稱係搭載乘客未給付車資,而入屋詢問云云,顯係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100年10月7日於臺南市鹽水區舊營里舊營22之1號住處紗門往內查看時,即為黃翁金蘭怒斥退去,翌日被告既非載客,無端再駕車前往,並將車輛停靠該處附近,被害人黃勇二即有2,000元現款失竊;另10月30日入屋後,遇蘇鳳隨質問有無拿取財物,被告旋逕自轉身離去,被害人蘇鳳隨立即查看皮包,亦發現短少1,600元,依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及客觀情境人、事時空緊密觀之,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侵入黃翁金蘭、蘇鳳隨住處,竊取現款,甚為明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犯罪前科,入監服刑後於100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假釋期滿日100年10月23日,惟被告竟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之100年7月8日再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應撤銷其假釋,接續執行其殘刑,是就本案自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又於
假釋期間再犯加重竊盜案,顯見其犯後不知悛悔,法紀觀念淡薄;又被告正值壯年,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非無謀生能力,並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卻貪圖小利率爾再犯本案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之法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惡性非輕,復犯後卸詞狡辯全無悔意,本不宜輕縱,惟念犯後其家屬業與被害人黃勇二、蘇鳳隨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公訴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為由,具體求刑各罪有期徒刑1年1月,惟起訴書係以被告為累犯為論罪科刑之基礎,然被告就本案尚未構成累犯,審酌前情,認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⑶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贓物犯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以被告有竊盜前科及毫無悔意,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查,被告前於72、95、96年間犯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雖再犯本案前述2件加重竊盜犯行,然距前次竊盜犯行,已過相當時間,參以被告自100年3月30日起即向第三人承租車輛,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此亦有租車契約書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警卷30、31頁),顯見被告並非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亦非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復酌被告行竊之時間、次數、手段及所竊取財物等情,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故本院參酌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後,認前開宣告之刑,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而無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等規定,諭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