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12號聲請人 許裕聰 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聲請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第一項暫免繳納之費用,由國庫墊付。」、「關於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4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進行清算程序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經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院以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聲請人免責,又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此免責裁定聲明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則本件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費用,依據首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計算及徵收之。
三、經調閱上開各程序卷宗核閱,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清算,應徵收之聲請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餘程序進行之必要郵務送達費用已於各階段程序中由聲請人預納並支付完畢。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1,0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