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1月間某日起,在蘋果日報廣告版刊登小額借款之借貸廣告,並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供不特定之人聯絡借款,嗣乙○○因急需現金週轉,乃依廣告上之電話與甲○○聯繫,甲○○遂於99年2月11日某時,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100之5號8樓之住處樓下,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乙○○,並約定利息之計算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500元之方式,且於借款當時預扣第1期利息4500元,乙○○實際僅取得2萬5500元,折合週年利率達635%【計算式:〔(450025500)312〕%=635%,四捨五入計算至個位數】,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並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及交付其與其夫 楊滄江 之身分證影本1份予甲○○,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因乙○○無力繼續償還債務,乃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於99年2月27日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本票1紙及乙○○、楊滄江之身分證影本1份。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㈢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1紙及乙○○、楊滄江之身分證影本1份附卷可證。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扣案之被害人乙○○所簽發本票1張,係被害人乙○○於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惟上開本票及支票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票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而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開立前揭本票及支票交予被告收執,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及支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本票及支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持以供聯絡借款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