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綾原名林秀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綾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秀綾(原名林秀蕙,民國101年5月29日第1次改名)曾於98年間因加重竊盜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
20日確定;另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林秀綾猶不知悔改,與其男友 林天祐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均明知將自己或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由林秀綾於100年7月24日至臺中市○區○○路74、76號1樓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SIM卡交由其男友林天祐於該日至100年9月12日前之某日時,以不詳代價販售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慶哥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慶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先於100年9月12日以該門號與 陳彥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取得陳彥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9月15日下午6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惠玉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服務人員疏失而將付款方式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始得免遭連續扣款云云,致吳惠玉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匯至陳彥誌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9月15日下午6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祐韶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而將付款方式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始得免遭連續扣款云云,致林祐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9,048元匯至陳彥誌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吳惠玉、林祐韶發現遭詐騙,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林秀綾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雄檢偵字卷第72頁至第74頁)及告訴人吳惠玉、林祐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吳惠玉、林祐韶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警卷第62、
51頁)、證人陳彥誌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及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通話明細單(見警卷第8頁)各1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雄檢偵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1件、以被告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資料(見警卷第28頁)及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雄檢偵字卷第35頁正面至第40頁反面)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乃專屬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化特徵,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一般人取得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倘遇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均會產生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作非法使用之疑慮,行為人如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作不法用途而仍提供,致不法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者,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況以今日社會,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本件被告提供本件門號與他人時,已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自可預見向其索取行動電話門號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件門號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躲避警方查緝之目的。被告仍貿然將本件門號供不詳人士使用,顯對他人利用本件門號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工具之行為有所容任,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件門號SIM卡與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該詐騙集團聯絡獲取帳戶後用以詐欺被害人等匯款所用,其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而助益詐欺犯行實行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與其男友 林天佑 就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亦即各幫助犯之間,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
49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95年度台非字第248號、9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本件僅係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未參與詐騙犯行之實行,暨衡酌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上開詐騙集團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