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65號
原   告 達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由被告丁○○負擔百
分之二十七,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被告乙○○負
擔百分之二十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竺家
慶、甲○○、丁○○、戊○○、乙○○等人給付管理費,嗣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告 竺家慶 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應予
准許。又被告甲○○、丁○○、戊○○、乙○○(下稱被告
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伊一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四人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人,
即為達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
區規約被告應按期依附表所示金額繳納管理費,然被告四人
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四人均置
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三、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
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
系爭社區報備證明、系爭社區規約、催繳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甲○○、丁○○、乙○○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另被告戊○
○部分,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亦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四人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社區各項
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安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
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依規約繳交管理
費之義務,而被告四人積欠之管理費均已逾2期應繳之金額
,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四人給付,並依法定利率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四人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送達被告甲○○之起訴狀繕本於99年
3月17日寄存於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送達被告丁○○、
乙○○之起訴狀繕本均於99年3月15日交付與其同居人,有
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另送達被告戊○○之起訴狀繕本於
99年4月13日公示送達,有登報報紙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
原告向被告甲○○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3月28日;向被
告丁○○、乙○○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均為99年3月16日;向
被告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5月4日,應堪認定。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附表:(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
│編號│被告│門牌號碼│欠繳月份│月管理費│未繳│欠繳金額│
│││(桃園縣)││(元)│月數│(元)│
├──┼───┼────────┼──────┼────┼──┼────┤
│1│甲○○○○○鄉○○路○段│96.10-97.01│2,592│23│59,616│
│││麗水巷5號3樓│97.07-99.01││││
├──┼───┼────────┼──────┼────┼──┼────┤
│2│丁○○○○○鄉○○路○段│96.10-99.01│2,592│28│72,576│
│││麗水巷5號4樓│││││
├──┼───┼────────┼──────┼────┼──┼────┤
│3│戊○○○○○鄉○○路○段│97.01-99.01│2,515│25│62,875│
│││麗水巷5號11樓│││││
├──┼───┼────────┼──────┼────┼──┼────┤
│4│乙○○○○○鄉○○路○段│96.10-99.01│2,515│28│70,420│
│││麗水巷5號12樓│││││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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