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3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73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32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12日、90年11月21日與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手續費部分不請求,
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銀合併,
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
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已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
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
登記表、帳單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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